2013-05-22 浏览量:
(1999年制订,2016年7月、2017年8月、2018年12月修订)
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》、《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》和《北京市会计管理办法》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会计核算的有关规定,特制定本细则。
第二条 严格遵守国家现金管理制度,不得随意提取现金。捐款和其他收入应按规定及时存入银行。
第三条 严格遵守会计纪律,会计数字要真实可靠,原始凭证必须合法,帐簿记载要遵守规则,会计凭证、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的内容要真实、准确、手续齐全并符合有关法律、法规、规章、制度的要求,不弄虚作假,不篡改会计记录,出现差错,及时查找、纠正。
第四条 严格遵守财经纪律,不采取各种不当手段增加或减少收入,不擅自扩大开支范围,不提高开支标准及乱列开支,不巧立名目虚报冒领、滥发奖金、津贴、加班费、福利或实物、挪用拖欠公款公物,不设小金库。
第五条 严格遵守国家财政规定,不乱用资金,不转移、分散、隐瞒、侵占国家财物、资金。
第六条 严格遵守《票据法》,按规定开具收据。所有开具的收据均须有开票人签章,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字同时记载,二者必须一致,不一致的票据无效。
第二章会计稽核
第七条 机构实行会计稽核制度,设立会计稽核人员。
第八条 严格审核会计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,对记载不正确、不完整、不符合规定的凭证,退回重新填写或更正,保证原始凭证的完整性。对伪造、涂改经济业务或不合法的原始凭证,拒绝受理,并及时报告领导处理。
第九条 审核帐务处理、科目应用是否符合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,保证核算的真实性。
第十条 审核各项开支是否合理、合法,对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,要履行职权,及时制止、纠正,维护财经纪律。
第十一条 审核、检查会计基础工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,严格按会计制度办理会计事项,并不断提出改进意见,加强会计基础工作,提高会计工作水平。
第十二条 出纳不得监管会计稽核工作。
第三章 财务印章的保管与使用
第十三条 财务印章由出纳员负责保管,机构法人名章由会计人员保管,使用时分别盖章。
第十四条 财务印章保管人因故外出或请假,相关印章移交财务部部长,由财务部部长指定专人保管并办理相应移交手续。
第四章 捐款接收与划拨
第十五条 捐赠者到机构办理捐赠事宜时,一律在接待室由专职工作人员办理捐赠业务,不得在其他办公地点办理相关手续。
第十六条 接待室工作人员收款后,应于当日交出纳员收存,出纳员应将所收款项分类后及时存入银行。
第十七条 划拨捐款时,按捐款时所签协议,由具体实施部门以书面方式请示,报主管副秘书长、财务协管副秘书长、财务主管副秘书长及秘书长签字,特殊款项报理事长及业务主管机构领导签字。批准后由财务人员办理相关划拨款项事宜。
第五章 票据管理
第十八条 购进的收据首先应按编号顺序逐本登记造册。
第十九条 票据领用实行责任制,要有严格的领用手续,并根据业务需要量领用,用完后以旧换新,同时检查旧票据填写是否规范,不得有缺页现象,三联复写内容要一致,以明确责任。严禁私自撕下空白票据,违者从重处理。
第二十条 票据领用后,必须指定专人严格保管。在使用票据时,严格按号码顺序使用,逐栏填写清楚,加盖财务专用章,票据用完后,票据存根联要妥善、安全保管存放。
第二十一条 使用整本票据时,应检查有无缺页、缺号。如有发现应整本退回。
第二十二条 票据必须规范填写,不得涂改,不得弄虚作假。
第二十三条 禁止转借、倒卖、代开、撕毁及拆本使用票据,违反规定者将根据情节轻重程度处以罚款、开除直至追究法律责任。
第二十四条 作废票据要全份保存,各联均应贴于原存根联后,并写“作废”字样。
第二十五条 发现票据丢失或缺少要及时向财务人员报告,并采取相应措施,对直接责任者,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、法规处理。
第六章 支票使用管理
第二十六条 转帐支票金额起点为1000元,凡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业务支出,原则上不得使用现金,须以转帐支票的形式结算。
第二十七条 空白支票和支票印鉴必须按规定分开保管,由指定人员妥善保管,防止遗失和被盗。
第二十八条 支票作废时,支票与支票存根必须同时作废。
第二十九条 领用支票人员必须按规定填写“支票领用单”,注明用途、金额及领用人、领用日期等,经财务协管副秘书长、财务主管副秘书长及秘书长签字批准后,方可交由出纳员办理领用手续。
第三十条 领用支票若无特殊原因超过时日未反馈发票的,财务人员有权暂停领用支票部门的资金使用。如支票未使用,应及时向财务人员说明情况,办理注销手续,并上交未使用支票。若因各种原因原支票作废,外机构前来换取新支票时,应由领用支票人员办理换票手续。
第三十一条 领用支票人员对所持支票必须妥善保管,如因遗失支票而造成的损失,由领用人员负责。如支票领用人员发现支票遗失,应在立即上报主管领导并积极查找的同时,通知财务人员迅速到银行办理挂失手续。
第七章 现金管理
第三十二条 机构的现金往来要严格按规定执行,每日库存现金不得超过限额。
第三十三条 遇节假日,财务人员应在放假前将机构库存现金送交银行。
第三十四条 机构之间一切经济业务往来,除小额零星支出外,必须以支票或通过银行转帐形式进行结算。现金使用范围是:
(一)支付职工及职工子女的日常医疗费用、职工丧葬补助费等支出;
(二)支付出差人员随身携带的差旅费;
(三)支付结算起点以下的日常报销支出;
(四)与个体户的经济往来结算业务;
(五)支付给个人的劳动报酬;
(六)其他不能转账的支出。
第三十五条 出纳人员必须建立健全现金日记帐目,每日清点库存现金,做到日清月结、帐实相符。
第三十六条 借用现金必须事先填写“借款单”,由财务协管副秘书长、财务主管副秘书长和秘书长审核签字后,到财务室借支。
第三十七条 借支现金必须三日内到财务室报帐,若有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报帐的,应提前告知财务人员。
第三十八条 因公外出人员,返回机构后三日内,应及时报帐以清欠款。
第三十九条 现金保管人员发生现金短款或长款时,要及时查明原因,并汇报领导,不准私自处理隐瞒不报。
第八章 附则
第四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。
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归北京青少年发展基金会。